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变动”裁判规则精解
公司资本,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通常又称之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来自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投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可以因经营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为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规定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
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对股东出资以及退出有严格的要求,通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应当缴足其出资,即所谓的公司资本实缴制。为了进一步提升公司竞争力,现代公司法开始对传统的资本“三原则”进行修正,包括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采取授权资本制以及出资形式多样化等。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2013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出资缴纳期限不再有2年、5年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施行,极大地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并减少了股东股权投资的成本,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比例过低乃至没有实缴出资;二是股东分期出资的期限较长,甚至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控股股东故意以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上述情形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引发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补足出资义务的争议。鉴于理论研究与实务处理中的分歧较大,为了统一对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一、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
1.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4]2号)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中关于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争议问题
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修改为完全认缴制,据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非破产”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加速出资补足其认缴的出资,进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即使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应当包括因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对股东享有的债权(类似于应收账款债权);同时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应当以其承诺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分期缴纳出资的安排,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严守”的边界不能及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即公司债权人不应受制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否则构成合同自由的滥用。
三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在非破产的情形中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此时的争议包括如何理解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即是否包括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其认缴出资的股东。
(二)股东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
在公司正常经营中,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赖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进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
二是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已经游走于破产的边缘,此时应当综合考虑一旦公司破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否则在出现《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时,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加速出资获得的清偿,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解读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依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是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同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时,意味着公司存续期间即将届满(破产重整与和解除外),此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股东应当实缴其尚未缴纳的出资。上述情形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争议主要表现在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应当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为了统一具体审判业务中的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对上述情形专门进行规范。
(一)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
1. 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九民会纪要》开宗明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相关裁判观点
针对“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应当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观点。
(1)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
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在该类诉讼中,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往往意味着其可能资不抵债,按照《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债务人公司可能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此时更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债权人的追及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精神。此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再融资以及股东主动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实缴出资,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体公平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小荣主编)中的裁判观点,包含两种裁判规则:一是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单个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二是在债务人公司的某项特定债务产生后,特定股东的相关行为使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形成高度信赖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股东以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二)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会纪要》出于同一裁判尺度的目的,结合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实质,只是规定了类似于“破产”或者“公司解散”情形与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例外情况。
1. 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1)参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出资义务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对于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上述情形中,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实质上是参照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解散的情形处理,即公司尽管不申请破产,但其事实上已经处于“破产”状态,故此,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的精神,使股东履行加速出资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而在上述情形中,则属于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2)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
关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依据《破产法》第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1〕22号)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
① 认定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有两个: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应当注意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② 认定破产原因的具体适用标准
I.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II. 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比如债务人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成本法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该股权的实际变现价值远超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价值,如果以该股权变现则可以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来偿付债务。
III.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九民会纪要》上述规定在实践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九民会纪要》的上述规定,在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未申请破产时,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该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可能会陷入一个“拉抽屉”的状态。
根据上述规定,假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清偿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其后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将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
应当注意上的是,会议纪要规定的上述情形,只有在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或者虽有多个债权人但其他债权人均在第一个债权人受偿6个月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第一个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行为才是安全的,否则可能到手的财产尚未焐热转瞬之间就要还回去。
故此,根据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在债务人公司明确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避免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法最终落袋为安,同时更要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体公平保护。因此,按照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处理上述情形似乎更为合理妥当。
2. 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
(1)债权人有权撤销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
债务人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防止即将到期需要实缴的出资用于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属于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此时对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并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原来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其一,适用上述裁判规则时,债权人有权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前提条件是,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是在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之后做出的;其二,在上述情形中,从本质上看,其实并非要求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是对股东或者公司故意延长出资期限行为的否定,此时只是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原来规定的期限出资,所谓的“加速出资”,是针对“故意延长”的期限。
(2)上述规定的依据源自债权人的撤销权
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认缴出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于即将届至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债权,如果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债权,该种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此,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四、最高法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裁判规则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相关案例,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一是《九民会纪要》中涉及的两种情形,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股东会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问题;二是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关的其他问题。选取的案例,包括最高法院的案例及《人民司法·案例》中的案例。
(一)债权人债权产生后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法院在《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者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其次,股东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行为客观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再次,债务人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涉案交易发生后,债务人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期限进行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
最后,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综合考虑债务人公司的履约能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股东关于其不应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是否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
1. 执行程序中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
《厦门瑞杰兴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寿清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0期)一案中的裁判要旨认为:
执行程序中,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到财产,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出资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被审判部门撤销。基于股东的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让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执行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9期))一案中的裁判要旨认为: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债权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限于未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包括未出资到位金额的利息。
(三)约定股权已实际由开发方持有其不负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额的义务
最高法院在《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6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已将开发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特定比例的公司股权,则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约定将支付方式从股权变更为现金的情况下,开发方要求委托方支付股权的等值货币作为开发费的主张缺少合同依据。若约定股权已实际由开发方持有,则在无证据证明认缴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开发方已履行完毕支付开发费的义务,开发方不负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额的义务。
(四)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在《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债务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已全额缴纳,此后债务人公司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两次新增注册资金时的缴纳期限。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债务人公司两次注册资本增资之间,其中债务人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涉案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
最后,鉴于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五)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其已作为担保人对公司债务担担保责任,不应苛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其一,作为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股东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公司债权人利益。
其二,鉴于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金额远超其未缴纳的出资,在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已代偿债务的债权人和涉案债权人均为同一主体或者其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便股东对后续增资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六)股东会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决议减资又在认缴制下增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首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控股股东在全部出资未到位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丧失基础。债务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涉案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未因债务人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债务人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
最后,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债务人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主张其减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
1.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最高法院在《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如果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
《任剑锋诉薛飞宇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8期)一案中的评析认为: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主要理由有:
第一,出资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要求,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即是例证,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