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发布部门: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条例》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4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人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