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1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王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第一被告支付3万元学费,2014年6月5日由厦门航空飞往北京参加第一被告举办的“博股国际投资论坛”。在2014年6月8日约10点半,上午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在离开坐位去往会场外的路上被16区会场上投影仪屏幕伸出到过道的钢支架绊倒,当即送往清河999红十字急救中心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
原告被诊断为股骨颈完全骨折,移位,部分粉碎,并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医院为原告实施了人工金属骨头置换手术置换人工假体、下腔静脉滤器移植术及相关的治疗。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要继续接受治疗、康复功能训练及定时来医院复查,复查要求为出院后1、3、6个月直至血栓情况稳定及假体功能康复正常。原告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必须由人全天陪同。因原告伤情严重,无法乘坐飞机,出院后原告只能在家属的看护下继续留京进行后续的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
第二被告系事发场地的所有人,因为两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导致原告在会场跌倒摔伤,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3059.3元、护理费28030元、营养费2万元、住宿费30500元、交通费129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学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131738.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47610.4元,共计4589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此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腿部有疾,事故原因不明。投影仪架子高达4米,十分醒目,又没有阻挡通道,不可能会绊倒。而且经公司多方调查发现,原告腿部有疾,久坐后不能行走,且走路有点跛。第二,原告曾签署免责声明,意外自担。声明中规定:各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常人的安全意识,有常人的自我安全保护能力;活动中因各人原因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与组织者无涉。第三,我方认为本次意外事件源于原告刻意隐瞒自身的健康状况所致,与我方没有必然联系,并由此导致的原告无法参加论坛后续活动,因此我方认为参会费用不能退还。第四,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处理,垫付费用,把当事人的身体放在第一位置,积极安排转院、安排手术,并垫付6万余元,因此我方尽到了必要的义务。第五,关于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存在过度医疗,其它费用过多,存在与本次意外无关的医疗费用等问题。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参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举办的会议,本公司仅仅是提供酒店及会务相关方面的服务,因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没有关系。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健康的原因导致摔倒,其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第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相关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于2014年6月举办了证券经济类论坛“博股国际投资论坛”。原告张某某系某某公司学员,并缴费3万元参加了博股论坛。在参加2014年6月8日上午的论坛活动课间休息时,张某某离开座位去往会场外的路上被会场过道上安置的投影仪屏幕金属支架绊倒,造成股骨颈骨折等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张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为131720.8元。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
另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达成协议由某某集团公司为该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住宿饮食等相关服务,某某公司负责前方展台布置,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会议现场共分四个区域分别为A区、B区、C区、D区,讲台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投影仪供A区和B区的学员观看,A区、B区和C区、D区之间的通道两侧各设置一个投影仪供C区、D区的学员观看。投影仪的金属支架占用了一定的通道空间,且在其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280.22(其中,原告张某某支付131720.8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55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059.3元和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某某合作协议书、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论坛活动的主办者和组织者,收取学员相应费用3万元,应当确保学员的受训环境安全可靠。同理,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在场地的布置安排和安全管理方面,亦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置的投影仪占用了一定的公共通道空间,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其它保护措施,导致张某某在短暂的课间休息期间不慎被投影仪的金属支架绊倒受伤,二被告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一个老年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人流拥挤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绊倒的投影仪设置虽欠合理,但并不隐蔽。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行走过程中被投影仪的金属支架绊倒,显然疏忽大意。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分别承担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学费3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酌定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和护理费2170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为313849.52元。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垫付费用5559.42元,应当予以折抵。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住院押金4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