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能否作为买卖合同付款依据
送货单能否作为买卖合同付款依据一、基本事实冯某系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在苏州开设了盛泽办事处,该办事处未领取营业谢某与徐某经人介绍,后谢某妻子林某在徐某处查看了1件翘头案及2件雕龙装饰柜。7月份,谢某与徐某确定1件翘头案交易价为750万元,2件雕龙装饰柜交易价为320万元,合计1070万元,徐某将上述物品送至谢某处。8月份,谢某通过妻子林某转账汇款徐某70万元,2017年4月,经谢某委托,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两份,结论为翘头案所用木材为红酸枝,隶属蝶形花科,雕龙装饰柜所用木材为红酸枝,隶属蝶形花科。谢某以徐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徐某买卖的标的物为翘头案及雕龙装饰柜,系特殊商品,谢某与徐某在交易过程中,通过现场查验物品,双方确定价格,谢某自认购买,徐某上门交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在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守该特殊商品的交易习惯。综合举证情况,无法认定谢某与徐某就标的物材质进行了约定,故谢某主张徐某在涉案标的物买卖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三、致远律师点评物的种类一般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一副古画或一件古物等。本案标的物为翘头案和雕龙装饰柜,系特定物,该类商品主要是用于装饰、鉴赏,满足收藏者精神层面的某种需求,该类物并无行业指导价,实物查看往往是确定是否交易的根本途径,相应的交易风险就由双方自行承担。确认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看三点:一是标的物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双方是否对标的物材质进行约定;三是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何确定;四是标的物如何验收及交付。本案中,双方交易时未对标的物材质进行约定,难以确信谢某主张的徐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事实,故对谢某诉称徐某存在的欺诈行为不予认定。